重磅!江苏下发网贷备案办法征求意见:新设立的P2P机构,原则上不予备案

  • 来源:P2P行业网
  • 发表于: 2018-01-02 14:31:19
  • 责任编辑: ningdi

12月29日,江苏省金融办发布公告称,将对《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2月29日,江苏省金融办发布公告称,将对《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明确,由省金融办负责制定全省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办法,开发全省统一的备案登记系统,对各地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江苏省金融办称,根据银监会规定,2016年8月24日后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期间,原则上不予备案登记。

  江苏省金融办称,根据银监会规定,2016年8月24日后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期间,原则上不予备案登记。


  《意见稿》要求,网贷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前需在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并通过“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系统”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其中,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向设区市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而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贷机构,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完成整改验收后再申请备案登记。

  《意见稿》对网贷机构银行资金存管也做出了规范要求。新设网贷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设区市金融办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至注册地所在设区市金融办;未按规定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已存续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前必须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否则不予备案登记。

  附《意见稿》全文:

  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160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贷机构是指在江苏省内依法注册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申请对辖内网贷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告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条 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向设区市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贷机构,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完成整改验收后再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 省金融办负责制定全省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办法,开发全省统一的备案登记系统,对各地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设区市金融办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在规定时限内为辖内网贷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各县(市、区)金融办负责受理和初审备案材料。

  第五条 鼓励我省网贷机构引入有实力的股东,增加实缴资本金,聘用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管理

  第六条 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

  (一)网贷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

  (二)网贷机构通过“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系统”(网址:http://www.jsdjjs.com)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并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至注册地所在县(市、区)金融办;

  (三)县(市、区)金融办应当对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设区市金融办;

  (四)设区市金融办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会同县(市、区)金融办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要求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审核通过后,由设区市金融办办理备案登记,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由省金融办统一制定,其中应当包括网贷机构的基本信息、设区市金融办公章等要素。

  第七条 新设立的网贷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网贷机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组织架构、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官方网站网址、微信公众号及相关APP名称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主发起股东近两年内的信用报告;

  (四)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主要业务模式说明,公司内部控制相关管理办法;

  (五)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履历;

  (六)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包括对备案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七)已接入或正在接入“江苏省网络信息中介机构监管系统”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电子数据存证情况;

  (九)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安全测评报告(二级以上)或已向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测评的证明材料;

  (十)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一)设区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 前款网贷机构的合规经营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不参与或组织非法集资活动;

  (二)依法依规配合各级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

  (三)同意各级监管机构或委托第三方对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公告;

  (四)确保及时向各级监管机构报送真实准确、全面完整的数据资料;

  (五)自愿做出的其他承诺。

  第九条 对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各县(市、区)金融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各设区市金融办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对于申请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网贷机构,各县(市、区)金融办应当及时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网贷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相关备案登记材料。

  第三章 已存续机构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贷机构(以下简称已存续网贷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各设区市金融办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设区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已存续网贷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

  第十一条 已存续网贷机构通过“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系统”提出备案登记申请,除需要向注册地所在县(市、区)金融办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专项整治分类处置意见,如是整改类的必须提供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以及验收合格证明;

  (二)机构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业务规模、借款人数量、出借人数量、待偿余额,待偿余额前五大借款人名单及金额(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机构的业务经营数据、客户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专项审计截止时间应在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前3个月内;

  (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名册及所在地;

  (六)设区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已存续网贷机构的备案登记具体时限要求与新设机构相同。

  第四章 备案登记后管理

  第十三条 网贷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等有关规定,持设区市金融办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反馈至所在设区市金融办;未按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新设网贷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设区市金融办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至注册地所在设区市金融办;未按规定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已存续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前必须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否则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设区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贷机构信息在官网上公告。公告信息应当包含网贷机构的基本信息、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及商业银行存管信息等。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相关监管规则,依据网贷机构备案材料、“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系统”的信息数据及评估参数等内容对网贷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将评估分类结果在官网上公告。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有权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依托“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系统”建立网贷机构档案,并将有关信息数据与江苏银监局共享,为后续日常监管提供依据。

  第五章 备案登记变更及注销

  第十八条 网贷机构名称、工商注册住所、组织架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作的资金存管商业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新设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发生变动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变更比例超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系统”向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办申请备案变更。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注册核实并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网贷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过“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系统”进行申请,同时书面告知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办,提供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贷机构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清算后,由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办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网贷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设区市金融办有权注销其备案,并进行公告:

  (一)发现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未获批的;

  (三)信息安全测评报告达不到要求的(二级以上);

  (四)未实际开展资金存管的;

  (五)未实际接入“江苏省网络信息中介机构监管系统”的;

  (六)拒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监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且拒不整改的;

  (八)备案后连续6个月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

  (九)存在违法犯罪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若被发现与事实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设区市金融办有权拒绝接受由该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六章 网贷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网贷机构(含外省网贷机构)在我省新设立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苏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系统”主动向拟设分支机构经营地所在设区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官方网站网址、相关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及备案情况等;

  (二)总公司在注册地备案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名称、成立时间、实际经营场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五)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主要业务模式说明;

  (六)合规经营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已存续网贷分支机构除需要向经营地所在设区市金融办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开业以来的交易规模、交易笔数、投资者人数等主要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网贷分支机构提交的合规经营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依规配合当地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

  (三)确保向经营地监管机构报送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当地监管机构发现网贷分支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未获告知的,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发现网贷分支机构违规经营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会同相关部门先行采取有关措施,并将情况报其总公司注册地监管机构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金融办在备案登记前,可征求本级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意见,或建立部门会商制度;各部门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配合各设区市金融办做好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地金融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均自其正式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网贷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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